西方法院文化概述
西方司法審判制度的起源往往追溯到古希臘、古羅馬。早期古希臘城邦制度形成以前,司法的權力掌握于神職人員手中。雅典至索倫執(zhí)政時期每年選出九位執(zhí)政長官,首席執(zhí)政官專對本國人民行使司法權;其他執(zhí)政官類似一種合議的機關,處理各種行政事務的同時還審理本國人與外國人之間發(fā)生的訴訟事件。后來在索倫改革時,雅典建立了公民大會,公民大會兼具一切政治職能,確認一切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的權力。在案件審判過程中,審判人員或陪審團以及雄辯家的主意力和興趣不在于分析和適用法律,而旨在發(fā)現案件的“正義”,因此雅典城邦的陪審法院有幾千之眾,然而對法律的貢獻卻十分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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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發(fā)展至中世紀,法院制度在封建制度、城市制度、資本主義萌芽等一系列的歷史進程中逐漸孕育和完善。中世紀西方法院制度的發(fā)展有兩個特點:一是司法的獨立。中世紀的歐洲法院制度是在王權、教會、市民階級三種力量互動作用下逐步形成的,司法成為平衡這三種力量的一種有效的社會機制。另一方面,中世紀西方法院制度是在日耳曼法、羅馬法、教會法三種法律淵源的交匯中產生的,②趟就使得法院的司法文化在多元的文化交匯中成為一種獨立的法治文化基底。二是司法的專業(yè)化。法院的獨立和法官的專業(yè)化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法院作為司法機關的獨立必然會帶動法官的專業(yè)化,與此同時法律知識的專業(yè)化、法學的蓬勃發(fā)展同樣也帶來了法官職業(yè)的專業(yè)化,這種司法的專業(yè)化在中世紀歐洲得到了空前的發(fā)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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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古希臘羅馬哲學傳統(tǒng)
(二)基督教傳統(tǒng)
在西方,宗教和法律是有著天然聯系的。奧古斯丁在其所著的《上帝之城》中寫道:“從來就沒有共和,因為從來沒有真正的正義。……但是真正的正義只存在基督建立和統(tǒng)治的那個共和……”共和、正義來源于古希臘羅馬,但在作為基督教神學家的奧古斯丁筆下,共和與正義成為了上帝在塵世的顯現。繼奧古斯丁之后,托馬斯·阿奎那又從宗教法的角度,將法律劃分成永恒法、自然法、神法、人去。通過這樣的劃分使得世俗法律獲得了神圣性,只要其是與永恒法相一致的。宗教對法律神圣性的賦予.使法律在適用過程中不僅依賴于法律本身的強制力,還可以使人在精神意識層面自覺地遵守法律,這就是所謂的“法律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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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業(yè)文明傳統(tǒng)
商業(yè)文明所基于的法治基礎有這樣三個方面:一是對主體平等的追求。人格平等是現代法律的基礎,這是從自然法中推導出來的,沒有人格平等就不可能逐步產生現代法律體系。二是尊重財產權利。羅馬法之所以為后世所稱道,并被普通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所繼承和發(fā)揚,關鍵就在于早在古羅馬時期其法律中所包含的基本法理就十分完備了,對于維護債的關系、保護物權等財產性權利而言,羅馬法已經建立起基本的架構,這顯然也是與當時繁榮的商品交往分不開的。三是保護個人自由。商業(yè)往來如果脫離開人的行為自由顯然是不現實的。
【本文來自《法院文化》(法律出版社,沈志先主編)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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